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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法案例】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与兰某海上集装箱租赁合同案——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期间应为整个租赁合同存续期间


关键词  民事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 瑕疵担保责任 集装箱 约定用途 使用方法 租赁期限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诉称:2018年,原被告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后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开始陆续从兰某指定地点提取集装箱并用于货物存储,并按月向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支付集装箱租赁费。2018年9月29日,货物所有人天津某公司在对租赁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掏箱时发现部分货物水渍严重,相应租赁集装箱存在破损、渗漏,因此产生掏箱作业费4200元、集装箱租赁费45000元,并赔偿天津某公司货物货物损失870410.84元。因兰某提供的租赁集装箱存在严重破损、渗漏问题,导致存储于其租赁集装箱内的货物严重受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相关损失,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兰某辩称:1.不认可2018年10月1日解除合同并将集装箱退租;2.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集装箱租赁费不认可,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已使用了集装箱,费用不应退还;3.出租的集装箱是完好的,并且货物有两层包装,不存在水湿的可能,对于货损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货损,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也有过错,应当及时监管查看,确保货物完好。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签订有《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为天津某公司提供仓储、运输、代理报关等业务。

 2018年6月12日,兰某与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集装箱的类型为20英尺集装箱,起租日为提箱日,使用完毕随时退箱,租金按月支付,自交箱日起每月按300元每箱计算,用途为通常合理的用途。后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陆续从兰某处租赁48个20英尺的集装箱,用于露天存储天津某公司进口的货物。 2018年8月13日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在掏箱提取货物时发现有涉案货物发生水湿情况,兰某询问是否需要派修箱人员修箱,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未明确表示要求修箱。2018年9月29日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在掏箱时发现有4个托盘货物被水浸泡,为确认其他货物存储情况,2018年10月1日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对剩余租赁集装箱进行倒货作业,产生作业费用4200元,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某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经掏箱作业,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发现存储在从兰某处租赁的16个20英尺集装箱内的80个托盘415箱1663件不同种类的汽车零部件被水浸泡,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经协商确认上述货物损失金额为870410.84元并支付至天津某公司账户。

 2018年9月17日,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机械公司租赁21个40GP的集装箱,用于存储从兰某处租赁的48个集装箱内掏出的未受损的货物,产生租赁费用45000元并实际支付至某机械公司。

 2021年10月13日,天津某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涉案受损货物属于汽车内部核心零部件,遭受污水侵蚀后,完全失去产品可靠性,因此受损产品必须由天津某公司安排进行报废销毁。2022年3月7日,北京某保险公估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咨询答复意见书,认为涉案受损的1663件货物全损且无任何残值。

 2021年12月31日,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存在渗漏的16个集装箱的锈蚀时间应该在3-5年左右;对于以上集装箱如果未按照规范修理,仅使用补胶刷漆等方式进行修补,随时间推移,阳光暴晒、风雨侵袭等外界因素影响,胶布很容易老化、收缩,以至于雨水渗入集装箱内不能保证集装箱水密效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津7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兰某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支付倒货作业费2310元、货损赔偿金478725.96元、集装箱租赁费24750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三、原告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从被告兰某处租赁的48个20英尺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如果解除,具体的解除时间

 本案中,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与兰某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兰某为出租人,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为承租人。本院认为,兰某出租的集装箱确实存在瑕疵并导致集装箱内存储的货物发生货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但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应当依法通知对方,但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兰某解除合同,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兰某时解除。

 二、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及损失认定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于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双方合同亦约定集装箱用于通常合理的用途。本案中,发现受损货物的16个集装箱系经过补胶刷漆的方式进行修补后出租给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存在水密性的效用瑕疵,兰某提供的该16个集装箱存在效用瑕疵是导致涉案货物水湿损失的主要原因。

 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在履行集装箱租赁合同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照约定用途、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2.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在出租人询问是否修箱时未要求出租人进行修箱,作为货运代理人未尽到合理谨慎和及时止损的义务。

 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对于涉案货物水湿损失兰某与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的过错比例为55%/45%,兰某应当按照55%的过错比例向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于涉案的48个集装箱是否享有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兰某出租的集装箱存在效用瑕疵导致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遭受损失并对外实际支付,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对兰某享有到期债权,并且该48个集装箱已为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合法占有,本院对天津东疆某货运代理公司主张的就涉案48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贯穿于整个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能够证明在租赁期间,因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物的效用瑕疵,而导致承租人受损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不能仅以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而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主张非因租赁物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导致损失,出租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第709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初1087号判决(2022年4月20日)

案件来源:天津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