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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法案例】关于货运代理与运输合同识别问题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委托被告B公司运送一批带钢至浙江台州。B公司又与C公司签署了委托书,约定起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台州,托运人为B公司。B公司组织车队将上述货物共计715吨,分别装载于26个20尺集装箱内经由陆路运输运至天津港集港,配载至C公司所属船舶。C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C公司。2013年3月18日,在由天津驶往浙江台州途中,船舶在山东海域倾覆,26个集装箱落入海中。就上述货物运输事宜,A公司将B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加盖印章后传真给B公司,B公司签章确认。该委托书记载:船名/航次、开船日期、起运港、卸货港、发货人;委托书声明部分同时记载:“(1)保证遵守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2)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委托承运人代签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事宜。全部运杂费在接受正本运单时一次性付清;(3)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委托储运货物的委托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支付费用(有协议除外),应按每天千分之五向承运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运方有权行使滞留权,从而产生的滞货费及港口堆存费,连带货物风险一并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另,原告A公司在委托人处进行了签章,在承运人处签章的为“B公司货运”。
B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B公司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有水路运输资格。案涉货物带钢含税价为人民币280余万元。
A公司起诉至法院,诉称:A公司、B公司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B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B公司自2012年12月7日后应停止经营活动;B公司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真实情况,诱使A公司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余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后最终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B公司应赔偿原告A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80余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A公司、B公司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二,B公司是否应就货物损失承担责任。其中,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亦即被告身份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着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的承担,亦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
区分货运代理合同与运输合同时,应从合同条款约定、托运单和提单等单据的记载、货代公司的实际行为、交易历史、货代公司的收益形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进而确定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其与被告B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对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则认为自己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不应就货物灭失负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法院综合如下几方面因素,最终认定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1.合同条款。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本案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为“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即委托运输合同,而非代理合同。其次,就合同双方对法律关系的约定来看,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除了合同“声明”部分第(2)条载明“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外,其他所有的合同条款均将双方身份指向“承运人”与“托运人”。如合同“声明”第(1)条约定:“保证遵守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声明”第(3)条约定:“如委托储运货物的委托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支付费用(有协议除外),应按每天千分之五向承运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运方有权行使滞留权”。最后,从本案被告在合同中的签章来看,被告在合同“承运人签章栏”处加盖了印章,证明其对自己承运人身份的确认。
2.托运单据的记载。本案中,被告B公司于2013年3月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C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该份委托书显示“托运人”为被告B公司。也就是说,被告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C公司租船订舱,这显然与被告所自称的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不相符,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关于货运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等手续的规定。
3.货代公司的收益方式。对于本案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收取费用的方式,双方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声明部分第(2)条约定,“全部运杂费在接受正本提单时一次付清”,可见,原告A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运杂费,而非代理费。另外,该委托书“声明”第(3)条约定了委托方未按时付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承运方因此而享有的留置货物的权利,因此,本案涉案合同对于B公司收益的约定更接近于承运人收取运费的形式。
4.货代公司实际行为。被告B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后,以自己的名义租船订舱,并组织车队将货物从原告处运至起运港新港集港,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还负有水路运输后组织陆路运输、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来看,其实际履行了货物集港、水路运输、陆路运输的义务,且上述运输行为均是以自己名义实施,故其身份应为多式联运承运人,而非代理人。
本案能够体现B公司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信息为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声明”第(2)条所载明的关于“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的约定,该条款在内容上与合同“声明”部分的其他条款相矛盾。考虑到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被告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声明”部分对被告身份的约定应做出不利于被告B公司的解释,即B公司的合同身份应为承运人而非代理人,其应当承担对承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