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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法案例】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案——委托人未尽告知义务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关键词 :民事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 委托 危险品 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为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为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报关服务,但其在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受托事项转委托给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在报关验货环节,海关执法人员发现涉案报关单项下集装箱货物内发现出口货物冷补胶,经天津海关工业产品安全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为危险品。基于前述危险品的认定,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产生如下损失:验货费人民币2,660元、验货代理费人民币200元、滞箱费人民币5,449元、危险品库费人民币5,150元、海关罚款人民币2,000元、海事局罚款人民币55,000元、处理货物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459元。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已经如实披露了货物信息,但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因沟通不畅导致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直至受到处罚才知晓转委托的情况,在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不知情且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接受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明知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无权转委托的情况下,仍接受转委托,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1.解除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报关合同;2.判令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7,443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7,449元及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71,459元。
被告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仅存在委托订舱关系,不存在委托报关关系。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报关关系。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7,443元包括:海运费1,6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2,157元、保险费人民币450元、报关费人民币350元、货运费人民币3,500元。其中,除海运费及港杂费外其他一切费用,均为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无偿帮助转付相关单位,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涉案货物冷补胶并未被海关罚没,已经被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走。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人民币71,459元,是由于其自身错误报关产生。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致东疆海事局的函中已表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不知道此类货物为危险品”而错误报关。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厂家不同货物成分可能不同,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询问过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产品成分,得到答复是涉案货物不存在危险品,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其隐瞒货物真实情况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委托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向某海运公司订舱。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报关事宜委托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办理。2021年4月8日,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将报关单、报关单单据、船名航次、提单号发送给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4月8日,双方就货物报关细节进行了沟通,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询问货物是否为胶水,提示胶水为危险品。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回复不是胶水;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于17点28分9秒询问商品申报要素中的包装规格、产品成分含量。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4月8日17点28分将前述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询问的商品申报要素表格发送给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并语音询问货物名称, 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将以前预录单拍照发送给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并将冷补胶的信息进行了圈注。2021年4月8日,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于17点30分45秒将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预录单照片转发给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询问“成分含量就是粘合剂是吗”,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于回复“对”。
2021年4月10日,报关单号021720210000114692显示:提单号为141100447400,托运人为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和规格中有:把立、冷补胶、自行车把立、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自行车刹车器,其中冷补胶商品编号为3506990000。
2021年4月12日8点35分,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通知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海关需要对货物进行验货,并询问:货物重量是否有问题,冷补胶是否有非限制性鉴定证书、MSDS,是不是危险品;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回复:重量没问题,里面没有违法违禁问题,不需要证书,产品是补胎用的,没有MSDS;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告知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需要MSDS,15点56分,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发送了MSDS文件。
2021年4月15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认定冷补胶属于危险品。2021年4月29日,天津保税区海关向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单,载明:因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申报的冷补胶属于危险品,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而被处罚人民币2,000元。为此,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天津保税区海关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2021年6月17日,东疆海事局向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海关执法人员发现出口货物冷补胶,经鉴定属于危险品,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承运人说明冷补胶的种类、危险品特性及应急处置措施,构成违法。为此,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向东疆海事局缴纳罚款人民币55,000元。
另查明,就涉案货物,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为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验货费人民币2,660元、验货代理费人民币200元、危险品库费人民币5,150元、滞箱费人民币5,449元、二次铅封费人民币120元,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已实际向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579元。涉案货物剔除冷补胶后于2021年5月2日出运,为此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7,443元。
天津海事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津7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2,654.5元及前述款项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明显的的过错为由提出上诉。被告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报关委托关系,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损失提出上诉。被告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津民终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1、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数额。
关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微信或者QQ沟通往来情况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内容包括订舱与报关,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为受托人。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其将报关事宜转委托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涉案货物因危险品货物瞒报而被海关、海事局处罚并产生一定费用,确定两被告是否需要因前述事实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需要考量危险品货物申报的义务的承担以及在报关过程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对于托运人正确提供货物品名和数量等以及如实告知危险货物的性质、应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等的规定。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委托订舱的托运人、出口报关的发货人以及货运代理的委托人,其具有如实申报货物性质以及所应采取应对措施的义务。涉案货物出口订舱、报关过程中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就货物中包含危险品没有如实告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实际从事报关工作的转委托受托人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提示涉案货物可能是危险品,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该提示及时、明确的转告给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而导致海关查验货物并最终认定为危险品,进而受到海关、海事局处罚并产生相应费用。天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尽到货运代理受托人的义务,而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涉案损失是由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实申报以及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未就危险品货物向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及时、明确的提示造成,任何一方对危险品出运具有足够的重视则完全可以避免损失发生,故本院酌定由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及赔偿数额。涉案货物在将被认定危险品的冷补胶剔除后已经再次出运,所发生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7,443元为再次订舱、报关出运所发生,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货运代理义务,垫付了相应费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货运代理合同以及退还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处置海关验货以及危险品而发生的危险品库费人民币5,150元,是基于危险品的性质而产生,海关验货前货物已经装箱,该笔费用与危险品瞒报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为处置海关验货以及危险品而发生的验货费人民币2,660元、验货代理费人民币200元、滞箱费人民币5449元、海关罚金人民币2,000元、海事局罚金人民币55,000元,与危险品未如实申报具有因果关系。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就前述款项向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应的机构进行了支付,故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应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32,654.5元。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为处置海关验货以及危险品而发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前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就前述还应向迁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要旨
货方瞒报或夹带危险品致使港方、船方将危险品货物按照普通货物安排仓储、承运具有成极大安全隐患。货方及货方的代理人对于危险品申报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关部门的罚金以及危险品货物运输申报整改而发生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9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民终911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4日)
案件来源:天津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