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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在国际货代中的应用


货运代理作为一种国际性的行业,涉及的法律关系很多,而且因为不同的法系传统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及行业规定的不同而会有很大的差异。货代行业在提供服务时在某些情况下会体现为代理,但显然,大陆法系的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代理是有很大不同的,我国法律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又有自己的特色。

 

我国法律中关于代理的规定早期仅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强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相对人而言,这种代理关系自始至终是明确的,是一种显名代理(或称直接代理)。显名代理在我国的外贸代理中难以适用,因为相关的行政法规要求外贸代理人在很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外贸行为。于是作为“量身定作”,《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作出了关于隐名代理(或称间接代理)的规定。

 

虽然是为外贸代理量身订作,但该法律规定颁布后货运代理界也是一片欢呼之声,因为货运代理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以货代公司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司法实践中,间接代理在货代纠纷中也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在法律后果上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在显名代理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对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用承担后果,而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责任仅体现为对于被代理人的责任,这样的法律后果是确定的、唯一的。而在隐名代理中,首先隐名代理人不承担法律后果是有条件的,其次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隐名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在不同的情形中又有所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人不承担法律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3)不存在例外情形,即,在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隐名代理人仍须承担法律后果。

 

仔细分析上面的法律规定,就会发现,在具备条件1)和条件2)的情况下,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在实质上已无差别(指相对人已明知代理人的身份),仅是在形式上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便如此,在有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在这种情况下是行纪,但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无意义,法官仅是根据证据判断是否免责,而无须借用其它的法律关系),隐名代理人仍需承担责任。

 

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代理人欲主张免责,须完成条件1)和条件2)的举证,相对人如能举证证明存在条件3)中的例外情形,隐名代理人仍不能免责。

 

在本人代理的华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华贸)诉泉州永大食品(下称永大)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天原)一案中,第二被告天原公司在接受第一被告永大公司委托进行货代业务过程中,因操作上的原因不得不临时决定将业务转委托给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指永大公司拒付运费)则以隐名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免责。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提出,天原公司并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免责的条件,应承担付款责任。天原公司主张免责的主要依据是其在发给原告的托运书上SHIPPER(托运人)的名称体现为第二被告,并据此认为原告作为同行应当知道天原与永大之间的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接受这种说法,而是认为:“本案中天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只要求原告将托运人列为永大公司,并未向原告证明其与永大公司之间是否有代理关系,故不能认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还进一步查明,天原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向永大公司催收运费,“说明合同并未直接约束永大公司与原告”,进一步驳回了天原的抗辩理由。

 

天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仍以间接代理人进行抗辩。二审过程中,永大再次否认曾给予天原授权,天原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事。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一审判决着重阐明天原公司不具备条件2)和条件3),二审判决进一步阐明天原公司也不具备条件1),从不同角度上都驳回了天原的抗辩理由。本人认为,这三个条件只要其中一个不具备,天原就不能引用第四百零二条免责。

 

隐名代理不承担责任的条件高于显名代理,这是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的。因为在隐名代理中,相对方(第三人)很容易处于信息不完整的状态,如果他的交易伙伴动辄可以自称为代理人要求免责,这对于相对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要求以隐名代理人免责,也应承担较为严苛的举证责任。《合同法》对于隐名代理从法律上进行了确认,但同时也附设了条件,正是为了平衡委托人、隐名代理人(受托人)与相对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附设的三个条件中,其地位并不等同。在不具备条件1)的情况下,是一种无权的隐名代理,严格上讲已不属于代理的范畴,所谓的“隐名代理人”实际上并不是代理人,而是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在条件3)的例外情形中,法律的规定保护了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而条件2)则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知情权。《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进一步规定,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隐名代理人可以行使披露权,在第三人违约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而在隐名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即可以选择隐名代理人也可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行使请求权,但选择后不得变更。在介入和选择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抗辩权都不受影响。法律的这些规定,有效地将三者的利益关系作了合理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