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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李艳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LINESLIMITED)。
代表人:DOMINIQUEVONORELLI。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LINESLIMITED,以下简称丹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黎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苏黎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然正确认定了丹马公司的责任期间,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适用是错误的。1.丹马公司作为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其责任期间应止于2019年4月12日涉案货物转栈换单提离芦潮港辅助区交付收货人。涉案货物于4月9日在芦潮港辅助区进行海关查验期间仍属于丹马公司管货责任期间。2.《海关法》与《海商法》具有同等效力,不应优先于《海商法》适用。因此,《海关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的规定,不能免除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所负有的妥善并谨慎地搬移、保管和照料所承运的货物的义务。《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的目的是使进口货物收货人与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联合查验,以免双方对于查验货物的内容产生争议。在此期间收货人仅负责货物搬出集装箱后的小范围移动、货物包装的开拆及重封,其目的是为了协助海关开展查验工作,并不是为了让收货人负责查验期间的保管、照料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对港内所堆存的集装箱进行开箱、封箱并搬出和装入箱内所载的货物。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出、货物搬出后的保管及照料,以及重新装箱,仍应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3.收货人负责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不同于将货物从集装箱中取出、查验并重新铅封的整个过程。货物在海关查验结束后,重新装入集装箱仍属承运人责任期间,如发生货损应由承运人负责,无法免责。
丹马公司辩称:1.丹马公司认同一审法院所作的本案承运人责任期间止于2019年4月12日的认定,但这仅是时间上的期间,并不妨碍在该期间内由于海关查验而在空间上由收货人自行掌控货物,即当货物在2019年4月8日被转至海关查验区时,已经在空间上脱离了承运人的责任区间,在此场所内的相关管货义务,亦应由收货人履行。2.虽然从时间角度看涉案货损可以被认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但由于货损发生地点已经处于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之外,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损非承运人或其受雇人及其代理人过失的其他原因所致,进而判定作为承运人的丹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根据《海关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因涉案货物在海关查验过程中受损,收货人或代位的保险人完全可以要求海关进行赔偿。4.一审法院根据《海关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认定海关查验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法律的正确解读和适用,并未混淆《海关法》与《海商法》之间的效力关系,也并未对《海关法》下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查验时的义务作扩大解释。5.一审法院根据发票、报关单等单据载明涉案货物价值,认定货损金额是正确的,保险人索赔金额不应包括10%的保险加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黎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苏黎世公司起诉称:2019年3月,案外人A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丹马公司运输65箱汽车滤芯由德国艾希巴赫至中国上海。丹马公司为此签发编号MUCA0XX的清洁提单,载货集装箱编号TRLU690XX,运输方式及条件为门至场(DOOR/CY),收货人为B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公司)。同年4月9日,涉案货物在上海港接受海关查验时遭受雨淋水湿,后经检验共计9,455件货物因此受损销毁处理。苏黎世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依照货物运输保单向被保险人B上海公司赔付货损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35,575.0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苏黎世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系在丹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丹马公司赔偿苏黎世公司货损135,575.0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苏黎世公司保险赔付之日(2019年7月29日)起至丹马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丹马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丹马公司承担。
丹马公司一审辩称:1.苏黎世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包含10%保险加成,实际货损金额应为123,250.04元;2.涉案货损发生于海关查验期间,载货集装箱已提离堆场,已非属承运人责任期间,丹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货损系因收货人及其货运代理人配合海关查验时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导致已掏箱的货物遭受雨淋湿损,应由收货人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5日,丹马公司签发编号MUCA0XX清洁提单,承运一个40尺集装箱货物,由德国艾希巴赫至中国上海。该提单载明托运人A公司;收货人B上海公司;船名航次MUMBAIMAERSKXXE;货物描述为65箱计毛重6,268.832公斤的各类车用滤芯;载货集装箱编号TRLU690XX;运输方式及条件为整箱货门至场(DOOR/CY);运费到付。该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4月9日于芦潮港辅助区接受海关查验,4月12日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至收货人B上海公司指定仓库。
根据涉案集装箱货物进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申报单位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收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B上海公司;申报日期2019年4月4日;进口口岸为洋山海关;货物总价51,888.46欧元;其他相关船名航次、集装箱编号、货物描述等记载与上述提单一致。根据涉案集装箱货物查验记录单记载,涉案货物于2019年4月9日进行人工查验,查验结果为正常放行,所载申报单位、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与前述报关单记载一致。
2019年4月25日,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9日在上海洋山港进行全部掏箱接受海关查验,因场地条件限制货物露天查验,查验时并未下雨,但在查验后准备将货物重新装入集装箱内时突降暴雨,现场工作人员迅速拿雨布遮盖,但由于风雨过大,部分货物仍被雨淋湿。本案诉讼及一审庭审中,苏黎世公司确认C公司系B上海公司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代理,D公司系进口货运代理,2019年4月9日在涉案集装箱货物进行全部掏箱接受海关查验时,C公司派员在查验现场。
根据E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12日运抵收货人位于江苏太仓的仓库开箱后,发现内部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水湿情况;经调查获悉系因2019年4月9日在上海洋山港进行全部65箱货物掏箱接受海关查验时,由于露天堆放突遭暴雨导致货物水湿受损;经挑拣发现共计9,445件货物存有外包装水湿破损、内部货物不同程度水湿等损坏情况;其他货物完好且收货人正常收货;鉴于涉案货物为各类车用滤芯,一旦受潮水湿将会失效并可能带来严重安全隐患,故后续报废销毁处理已无残值;经查,2019年4月9日上海地区为降雨天气,4月12日上海及太仓地区为晴朗天气,故确定涉案货物受损系因在上海洋山港进行海关查验期间遭雨淋所致;根据货物发票确定全损金额为15,405.87欧元,另据保单约定的欧元兑人民币1:8.0002汇率计算货损金额相当于123,250.04元,再根据保单约定10%保险加成,最终确定理赔货损金额为135,575.04元。
2019年7月3日、7月29日,苏黎世公司根据其签发的被保险人为收货人B上海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之约定,分两次通过银行汇付B上海公司保险赔款共计135,575.04元。B上海公司确认收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悉涉案货损保险赔款合计135,575.04元并转让相关权益于苏黎世公司。
双方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海关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第七条规定“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八条规定“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的起运地为德国艾希巴赫且丹马公司系境外主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苏黎世公司与丹马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提单系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双方对于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被保险人B上海公司作为收货人、丹马公司签发提单承运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及相应法律地位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且不再赘述。苏黎世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人,在货物受损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作为收货人的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请求赔偿权利,有权依据以涉案提单为证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丹马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了认定:
一、关于货损金额
涉案货物遭雨淋湿损后,经挑拣共计9,445件货物存有外包装水湿破损、内部货物不同程度水湿等损坏情况,且因货物系各类车用滤芯之特殊用途属性,一旦受潮水湿将会失去原有效用并可能带来严重安全隐患,故后续报废销毁处理已无残值,可视为货物已全损。丹马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供证据佐证受损货物可以修复并达到原有用途或尚存残值可予扣减,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水湿受损的9,445件货物作全损处理且已无残值予以确认。但货物全损的赔偿额应以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而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所约定的10%保险加成非属货物实际价值之范畴,故涉案货损金额根据货物发票价值15,405.87欧元加以确定并无不妥,另据保单约定的汇率折算为123,250.04元亦无不妥。
二、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经查,涉案整箱装运的货物于2019年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出上海洋山港**码头堆场至芦潮港辅助区但并未交付收货人,直至4月9日于芦潮港辅助区接受海关查验并放行后,才最终于4月12日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交付收货人。由此可见,涉案整箱货物于4月8日出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仅系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堆存并接受海关查验,而非离场并交付收货人,故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整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应止于2019年4月12日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交付收货人。在此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承运人可否免责
涉案货物系整箱货运输交接,在无特殊情况下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一般不会进行拆掏箱作业,且只要箱体表面状况良好,即使在交付收货人之前的运输及堆存期间遭受雨淋,箱内货物一般也不会由此湿损。而涉案货物系因海关要求全部进行拆掏箱作业后查验,方才导致原本应整箱交接的货物非因承运人的原因却在其责任期间内遭受意外暴雨水湿致损。无论根据《海关法》还是相应的查验管理办法规定,查验期间负责相关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的责任主体并非承运人,而系由收货人或其代理负责。C公司作为收货人的进口报关代理,在涉案货物查验当时派员在场,应对查验过程中的货物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若因货物相应特殊属性,易因开启、搬运、堆存、重封不当等原因致损,则收货人及其代理应在海关实施查验前事先声明、提请注意,并在查验期间内准备或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预防及避免货物因此致损,若货物由此致损的则已非属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保管照料货物不当所致。至此,涉案货物在海关查验期间因突遭暴雨水湿致损,属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及代理人过失的其他原因所致,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依法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对苏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合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损发生时尚处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并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丹马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苏黎世公司主张虽然依据《海关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收货人有负责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的义务,但一方面这种义务系收货人作为行政执法对象的配合义务,不能改变其与承运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解除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另一方面收货人应履行的配合义务范围也仅限于对货物的搬移及其包装的开拆和重封,而不包括货物的重新装箱与铅封,因此在涉案货物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受损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丹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丹马公司则主张虽然其责任期间止于货物转栈换单出港,但在涉案货物被转至海关查验区时,已经在空间上脱离了承运人的掌控,不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区间”,在此区间内的管货义务由收货人履行,故其对在此区间内发生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处于责任期间内的货物,《海商法》第四十八条为承运人设定了不得约定减损的强制管货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托运人必然不能介入对货物的管理,也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必须对所有发生于其责任期间内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系于收货人进口报关代理在场、海关查验完毕,准备重新装入集装箱内时,遭突降暴雨而发生损坏。不论是在此期间货物实际由收货人控制的事实还是暴雨的突发性,均使得将涉案货损归咎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海商法》相关规定为依据,认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需指出的是,《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固然无法成为承运人免除管货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收货人试图藉此将其控制或负责涉案货物的期间限定于货物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的期间同样依据不足。遵循海关查验程序要求收货人在承运人交货之前,临时控制涉案货物,因此从运输合同角度看,《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货物控制权自承运人处向收货人临时移转的动因,却不能成为划分船货双方货物控制权的法律依据。在船货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收货人临时控制权期间的认定应取决于收货人履行海关查验程序下义务的现实需要,以及货物的特性、约定的运输、交接方式等运输合同相关因素。就本案而言,海关查验程序下收货人的法定义务,以及涉案货物以集装箱方式运输及托运人自装箱、整箱交接的事实表明,将拆除箱封与重新铅封的时点作为承运人临时移转与恢复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的时点,相较于苏黎士公司关于此期间内涉案货物仍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控制,或其仅对涉案货物的搬移、包装的开拆和重封负责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虽在责任期间发生货损,但系因法定免责事由所致,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苏黎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元,由上诉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大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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