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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直通车20201223
信息直通车 2020年12月23日 202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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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这些海关政策快来了解一下
关于4.5吨及以下货车的驾驶员,交通部又有新规定
交通运输部:加强供需对接 全力保障国际物流供应链畅通
海关总署:部分医疗物资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使用DHL国际快递的注意事项
中国外运30亿收购七家欧洲企业
预警!多国港口拥堵瘫痪,附加费狂飙,警惕目的港弃货
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判断
租赁进口货物通关指南
12月,这些海关政策快来了解一下!
近期,都有哪些海关相关新政策、新规定开始实施?快来了解一下吧!
01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6号
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干辣椒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02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7号
关于进口坦桑尼亚大豆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03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4号
关于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公告
04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8号
关于发布《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修订内容(第六、七期)的公告
05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
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
06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9号
关于发布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申报电子报文格式V1.4的公告
07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0号
关于发布进出境公路运输工具货运舱单电子传输报文格式V1.1的公告
08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1号
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海关发布
关于4.5吨及以下货车的驾驶员,交通部又有新规定
交通部发布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决定,对此前修订后《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变动做出相应修改,以明确规范,加强监管。
新《规定》的修改,主要体现了放宽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物运输的束缚,强调《道路运输证》的重要性。
在货运经营管理方面,《规定》要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要求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并且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规定》中所做出的修改,主要是对今年修订后的《道路运输条例》中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以及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作出的相应调整。
来源: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加强供需对接 全力保障国际物流供应链畅通
12月3日下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就冬季疫情防控及发热门诊设置管理有关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交通运输部门围绕加强公路、水运口岸,运输环节的疫情防控,重点从四个方面入手,采取了以下工作举措:
一是坚持货开客关,严格执行口岸防控举措。
二是坚持精准施策,适时调整港口防控举措。
三是坚持人物同防,强化冷链物流防控举措。
四是坚持一站接运,落实入境人员防控举措。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按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部署要求,因时因势细化工作举措。同时,还将依托国际物流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各种运输方式的国际物流资源,加强供需对接,强化组织调度,促进我国“出口货物出得去,进口货物进得来”,全力保障国际物流供应链畅通。
来源:环球物流网
海关总署:部分医疗物资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9025199010”等14个10位商品编号项下的医疗物资不再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其中:商品编号3005901000和3005909000项下属于危险货物的、商品编号3808940010项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仍按出口危险货物或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要求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12月3日
来源:维运网
使用DHL国际快递的注意事项
使用DHL国际快递发货需注意的事项
1、DHL国际快递的限制 重量限制:一般情况下,DHL国际快递是没有重量限制的,小到0.5kg,大到500kg都可以邮寄。但是如果货物重量超过68kg,一些快递渠道不收货,另外一些快递渠道则会收取超重附加费。
体积限制:单边长度不得超过119厘米,长宽高之后不得超过300厘米,超过需要加收超长附加费,邮寄时大家尽可能避免附加费的产生。
物品限制:大陆DHL,仅接收一般普通货物。香港DHL,可接受内置电池、配套电池、知名品牌物品。香港DHL,可以通过货代走货。
物流时效:DHL快递可细分为标准、特惠两类渠道,特惠渠道价格便宜,时效相对较慢。标准渠道价格较高,物流时效更快,整体签收在3-7天左右。
2、对物品的包装要求 DHL国际快递有两种包装方式,一种是快递袋进行包装,有重量限制。包裹放入快递袋,即可。一种是纸箱包装,要求包裹内部填实无晃动,纸箱硬朗、坚固,有一定的抗压能力。物品的包装方面,可以交给承运商负责。
3、快递代理与快递的区别快递代理与快递,都可以提供相同的物流服务,但是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快递代理,是快递公司的代理商。
一般来说,快递代理由于货量大的优势,能够从快递公司拿到折扣账号。所以,从快递代理发货会比快递公司直接发货价格便宜。
除开价格区别外,在服务上也会有区别。从快递公司邮寄,快递售后由快递公司负责,从快递代理公司邮寄货物,快递售后则有快递代理负责。相较而言,快递代理解决售后问题,更加灵活有效。
4、了解违禁品 DHL国际快递拒绝承接一切航空违禁品,包括液体、膏体、化妆品、带磁物品、纯电池物品、大功率物品、打火机、电子烟烟油等等,具体物品限制,建议咨询官网在线客服详细了解咨询。
5、是否可以上门取件? 通过DHL国际快递代理邮寄,可以享受免费上门取件服务。上门取件范围包括,深圳地区、广州地区、东莞地区、惠州地区、义乌地区、金华地区、诸暨地区等十几个地区。大家在物流系统下单之后,即可预约司机上门揽件,提供揽件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具体的揽件时间。
预约成功之后,准备好需邮寄的包裹等待上门揽件即可,邮寄方便。
关于“使用DHL国际快递发货需注意的事项”的介绍就到这里,如果大家还有关于DHL国际快递发货注意事项其他方面的疑惑,可直接咨询客服人员。
来源:物流巴巴
中国外运30亿收购七家欧洲企业
12月9日,中国外运(601598.SH、00598.HK)证券事务代表、资本运营部总经理卢荣蕾表示,公司已完成收购欧洲企业KLG七家下属公司100%股权,有效补充了中国外运在欧洲的落地服务环节,提升海外运营能力,收购价格预计不高于3.86亿欧元(约30亿元人民币)。
关于跨境收购,卢荣蕾表示,跨国、跨文化的收购交易是否真正成功,文化融合是一个关键。收购KLG后,中国外运在保证业务协作、满足国企对于下属企业管理要求以及上市公司合规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持了被收购公司的活力。收购KLG这个非常好的实践,给未来潜在收购打下了良好基础。未来会把KLG作为中国外运在欧洲的统一平台。
来源:长江商报
预警!多国港口拥堵瘫痪,附加费狂飙,警惕目的港弃货!
近几个月来,由于全球经济复苏不均衡、世界多地疫情大幅反弹,同时圣诞、新年等传统运输旺季到来,导致欧美多港口出现拥堵,国内很多港口集装箱却极度缺乏。在这样的情况下,多家大型航运公司开始征收拥堵附加费、旺季附加费、缺柜费等附加费用。 在此提醒近期出货的外贸人,请务必留意最新的港口信息,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船公司加收费用,成本上升多个船公司为弥补运营成本增加带来的损失,发布了通知,开始向货主 们加收各种附加费。
英国:拒绝空柜到港、加收拥堵费
新西兰:被多家船公司加收拥堵附加费
西班牙:地中海对往返毕尔巴鄂的货物收取拥堵附加费
西非:多个大港异常拥堵,面临超过30天的延误
墨西哥:赫伯罗特对远东出口的货物征收旺季附加费
运费不断上涨,出口企业物流成本上升
目前,中国等主要出口国港口空箱不足,而欧美等国港口则出现空箱大量积压的局面,集装箱周转率下降,同时圣诞节及春节前运输旺季的到来,导致货运需求大幅攀升,近期运费不断上涨,再加上船公司征收各种附加费,将导致出口企业物流成本上升。
来源:外航运
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判断
〖提要〗
在电放情形下,承运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凭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依交易习惯需以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作为放货前提时,若承运人仅凭提单样稿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违约交付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
〖案情〗
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通过海运方式出口2000箱无纺布湿纸巾至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被告接受委托后于11月15日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S071496的电放提单,涉案提单抬头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涉案货物的澳大利亚买方ZEDPAC公司指定的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提单电子版上加盖了电放章,记载“整套正本提单已全部收回,此单仅作电报放货凭证用,不作为结汇之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11月29日,前述提单项下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后,原告部分货款未收回。
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开展FOB货物的出口运输业务,被告均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既往的放货操作流程依原告是否针对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而有所区别。若原告未就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原、被告需先行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待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放保函并支付货代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若原告就部分收货人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则原告就该收货人不再出具单票电放保函,在原告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并支付境内货代操作费用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在前述电放保函中,均有“我司已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作为放货给收货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运人放货给以下收货人。我司愿承担并赔偿因此操作而造成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及遭受的损失”的表述。
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目的港放货须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放保函为前提。涉案运输系原告首次委托被告就买方为ZEDPAC公司(收货人为INTERNATIONAL WATERS)的货物运输开展合作。原告未就ZEDPAC公司或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也未就涉案业务向被告发送过单票电放保函。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未授权被告放货,也未出具电放保函,但该批货物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被收货人提走。被告未经授权的私自放货行为,导致涉案货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被告应就其未按约定放货所致的27062美元货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此前曾多次委托被告出运货物,均用电放方式交付货物,并未形成目的港放货必须凭原告指令的约定或惯例。涉案运输中,原告接受了被告发送的电放记名提单且未提出异议,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无须等待原告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故被告凭电放记名提单向提单所载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是否违约。原告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为电放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凭原告指令电放货物。何时凭何种条件放货,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原、被告就放货条件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此前的长期合作中,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且支付境内货代费用为前提。电放保函对双方而言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对被告而言,是其为出具电放提单要求原告提供的担保,对原告而言,则是其向被告发送的放货指示。因此,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待原告向其出具电放保函后,方能电放货物。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之前,原告未曾就涉案货物的买方ZEDPAC公司或提单所载收货人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或针对涉案运输的单票货物出具电放保函,亦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发出明确放货指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谨慎履行放货义务,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可以放货并索要电放保函,在收到原告的电放保函或得到原告的明确同意后才能放货。因此,原告接受电放提单电子版且未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无须等待原告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550美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在国际航运贸易实践中,为提高单证和货物流转效率,避免提单流转速度慢所造成的目的港“货等单”的延误及节约单证费用,越来越多的国内托运人选择采用电放方式放货。
一、电放交付货物的流程
电放,是相对于凭正本提单放货而言的一种放货模式,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以快捷的通信方式(包括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通知其目的港的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电放的操作模式根据是否签发提单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未签发过正本提单的情况。托运人可能在订舱就提出电放申请,也可能在订舱后承运人签发提单之前提出电放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并不签发正本提单,而是直接向托运人提供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载明运输的具体信息。根据托运人发出的指示,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时可能会要求收货人凭前述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前来提货,也可能要求收货人凭其身份信息前来提货。
另一种是签发过提单的情况。如果在承运人已经签发正本提单后托运人提出电放申请,那么需要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退还承运人,承运人重新向托运人提供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并根据托运人的指示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二、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仍应根据托运人的放货指示交付货物
在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所负有的凭单交货义务,在《海商法》第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但电放情况下货物应当如何交付,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仍应根据托运人的放货指示交付货物。
(一)凭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是运输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
从承托双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内容来看,承运人向谁放货、何时放货,均应听从托运人的指示。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在约定以电放方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虽然承运人未签发正本提单,仍应当根据已经成立的运输合同并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在托运人未发出放货指示前。承运人无权直接向收货人放货,而应等待托运人的交货指示或征询托运人的意见,得到托运人同意后方能交付货物。
(二)托运人亦应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对其权益的影响尤为重要。在一般的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中,通常是付款发货,所以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运输时货款无法收回的风险相对较小。即便货款未付,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维护权益的途径也较为畅通。但海上货物运输有别于一般的陆路货物运输,海上货物运输跨国界,时间长,路途远,预付款比例小。如货到而款未付的情况下,收回货款可能要涉及跨国诉讼,诉讼成本和执行成本都颇为高昂,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面临着更高的风险。虽然电放交付方式迅捷简便,符合现代物流、信息交流频繁的趋势,但在电放情况下,亦应重视托运人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承运人在得到托运人的放货指示后才能放货,无疑是保证托运人有效行使货物控制权的最重要途径。
(三)电放情况下的提单样稿并不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功能
在多数电放操作过程中,承运人会提供一份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载明运输的具体信息。这份提单样稿是否属于提单?
笔者认为,电放情况下的提单样稿因其只具有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明”两项功能,而并非“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故不属于提单。电放情况下的提单样稿并不能流通转让,承运人不负有凭该提单样稿交货的义务。虽然电放提单样稿中记载了收货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但收货人也无权凭该提单样稿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四)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309条规范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交付
在《合同法》第309条中,规定了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负有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有观点认为,电放情况下中也应适用该条规定,托运人告知了承运人目的港收货人信息,承运人即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无须等待托运人的指示。但笔者认为,海商法对于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加以设定和明确,是基于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独特发展实践,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和操作模式,故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前提是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相适应。海上货物运输中,在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即便记名提单持有人,也应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既不负有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也不能直接向该提单持有人无单放货。在未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也要对各方权益的保护加以衡平考虑,随意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对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增减,将“模糊甚至挫败《海商法》的立法意图”[1]。因此,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309条来规范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交付。
三、电放情况下如何认定托运人的放货指示
(一)提单样稿中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地址,并不构成托运人的放货指示
在部分案例中,有观点认为,电放提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可以将之认定为托运人的放货指示,除非双方对于目的港放货必须凭指令有约定,货到目的港之后承运人即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2]
笔者认为,承托双方所约定的电放交付仅是双方对交货方式的一种约定,提单样稿中记载的收货人也仅是双方对交货对象的约定,并不构成托运人的放货指示,至于何时交付货物仍应等待托运人的指令。[3]
(二)目的港放货条件有明确约定或有交易习惯,在条件满足时可放货
托运人与承运人就目的港放货条件、放货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或者通过邮件往来、QQ、微信等其他方式明确约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的前提条件,则待该约定的放货条件成立时,收货人方可放货。如果承托双方就放货条件没有明确约定,也无补充协议,但双方在此前多次交易中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放货操作习惯,则依照该交易习惯确定的放货条件满足时,承运人可向收货人放货。
(三)对放货条件并无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放货须有托运人发出明确放货指示
如承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的前提条件,也没有既往的固定交易习惯可供参考,那么须等待托运人向承运人明确发出放货指示,承运人方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在托运人未发出明确放货指示的情况下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违约交付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
就本案案情来说,属于承托双方就目的港放货条件没有约定,但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原、被告此前合作运输的货物都是电放方式放货,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目的港的放货条件,但此前都是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可能是单票保函或者总保函)并支付货代费用后,被告才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这种长期固定的操作习惯,已经可以形成合同法第61条所称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应该在原告向其提供电放保函后放货。本案运输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就此票货物发送过电放保函,也未向被告发出放货指示,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在和被告的长期合作过程中,目的港的收货人有多个,对于其中两个存在长期贸易合作、诚信度较高的收货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年度电放保函,这样就不需要逐票出具电放保函;对于其余的收货人,都是等原告逐票出具电放保函后再出具电放提单放货。涉案收货人虽然和被告存在合作,但与原告是第一次合作。原告虽然没有就被告发送的电放保函提出异议,但原告的沉默并不代表同意被告放货。沉默只有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后未待原告指令自行放货,违反了双方关于放货的交易习惯,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电放保函的法律意义
在多数电放业务操作过程中,托运人都会应承运人的要求出具一份电放保函,载有类似“我司已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作为放货给收货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运人放货给以下收货人。我司愿承担并赔偿因此操作而造成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及遭受的损失”的表述。电放保函出现的背景是承运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托运人出具的文件,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电放保函的法律意义,需要结合承托双方关于电放保函的具体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将出具电放保函作为承运人电放货物前置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承托双方将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约定为放货条件。如果承托双方约定以出具电放保函为放货条件,承运人在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即放货给收货人,需要承担违约放货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托双方形成了以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作为放货前提的交易习惯。
本案中,原、被告就放货条件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此前的长期合作中可以发现,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且支付境内货代费用为前提。电放保函的出具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单票货物单票电放保函,另一种是出具一份总的年度电放保函。由此可知,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电放保函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对被告而言,是其为出具电放提单要求原告提供的担保,对原告而言,则是其向被告发送的放货指示。因此,被告未收到电放保函,也未得到原告的放货指令,就擅自放货的行为,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应当承担原告由此所致的损失。
与此对应的是,在承托双方未将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约定为放货条件,双方也未形成以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为放货前提的交易习惯时,承运人不再要求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而是根据托运人的放货指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这种货物交付行为并无不当。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242号青岛炜浩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罗宾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承托双方未约定以出具电放保函为放货条件,承运人在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的情况下,根据托运人的电放指示放货给收货人,并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裁判中认为,托运人明确作出电放指示,承运人不再坚持要求托运人向其出具电放保函,而是按照电放指示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是对其权益保障方式的放弃,承运人的交付货物行为并无不当。
来源:大海法
租赁进口货物通关指南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经济行为。租赁进口货物是指与国外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协议)而进口使用的货物。根据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可以将租赁贸易划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
(一)经营租赁。经营租赁解决的是企业短期的特定需求。当企业短期内急需某些设备,但同时又没有长期持有该设备的需求时,企业可以采用经营租赁方式,向出租人短期租赁设备。经营租赁的特点是:租赁期短,租赁货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设备在经济使用年限内向多家承租人出租,设备的维修、保养由出租人承担,租金由市场供需情况决定。
(二)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实质是融资,类似于银行的长期借款。根据我国租赁会计准则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融资租赁的基本模式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按照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另外,跨境租赁在我国属于一个新兴的行业,入世后,根据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承诺,租赁业全面对外开放。目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租赁贸易较少,只是在部分行业中存在直接的跨境租赁贸易,主要集中在飞机租赁和某些大型成套设备(例如金枪鱼灌装机)的租赁。
租赁进口货物通关流程
接下来,就是我们最重要的租赁进口货物通关指南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关于租赁进口货物的规定:
1.申报
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即包括了租赁进口货物在初次进口时的申报进口手续,以及分期交纳租金每次缴纳税款时的申报纳税手续。
申报时除应当按照海关申报管理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特别要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与租赁直接有关的文件。应包括租赁货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届满租赁货物的归属等情况,从而依法征税。
2.征税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根据租金支付方式不同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
(2)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应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应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提醒注意: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后续监管
租赁进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必须接受海关有效监管,海关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
那租赁合同期满后该怎么处理呢?
(1)租赁进口货物需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并复运出境。
(2)租赁进口货物需留购的,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
(3)租赁进口货物需续租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提醒注意: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的,除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来源:辽宁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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