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详情
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问题评析
记名提单,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承运人仍需凭正本提单才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按照美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可‌,‌无需凭单交付‌。‌因此‌,‌在对外贸易中‌,‌货方须注意法律的适用‌,‌以免货物被无单放货后‌,无法追回货款‌
一、案情
2008年A公司委托B公司出运一批服装从中国上海至以色列。B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抬头为B公司,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以色列C公司。提单背面条款2(a)“责任”条款约定:“承运人应在装货港码头接受货物起到货物从卸货港码头交货或分发之时止为货物负责,同时还在提单货物水路运输责任何之前和之后的期间内为货物负责,并受1924年8月25日签署《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以及强制适用于本提单的任何立法,包括被视为本提单一部分和本海运提单合同一部分、于1936年4月16日生效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约束。”背面条款21“管辖权”条款约定:“该提单所引起的任何争端应在承运人主营业地所在国进行解决,且应使用该国法律,除非文中规定必须使用其他法律。”货物出运后,在A公司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涉案货物被无单交付,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B公司辩称,涉案运输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海牙公约及《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即使存在无单放货,承运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并且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案例的形式在2002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和以判决书的形式在2002年第2卷《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第3号案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进行判断。根据提单背面条款2(a)的表述,该条款应理解为将《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中关于承运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并入涉案提单,并作为提单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条款。但该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据调整涉案提单关系的准据法进行审查。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1条“管辖权”条款明确约定:该提单所引起的任何争端应在承运人主营业地所在国进行解决,且应使用该国法律。涉案承运人的主营业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故应优先适用我国用以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属于强制性义务。而《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的相关规定并入提单后,作为合同条款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承运人的交货义务,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终,法院依照我国法律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的相关案例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具体填写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提单。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根据上述两条法律可以看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均应按照正本提单交货。因为,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内容是针对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全部三种提单,而七十九条虽然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是这与记名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并不冲突。
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相关案例对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导致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例如B公司援引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该案适用当事人双方在提单首要条款中自愿选择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认定“根据美国法律(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记名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2002民四提字第10号)作出判决,记名提单也要凭单放货。在这一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中并无适用卸货港俄罗斯法律的明确约定,东方海外以该条款约定要求适用俄罗斯法律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单签发地在青岛,青岛为涉案航次的起运港,原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三、评析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一般认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人民法院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案例或裁判文书,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和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对比上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可以看出,两案作出不同判决的关键在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可以说,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问题,应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这点并不争议。
本文开头引用的案例,法院没有采纳B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在于涉案提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条款,按照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即《海商法》。因此,在适用我国法律的前提下,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这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提单将《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中关于承运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并入到提单中,仅是双方运输合同的一个条款,但是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该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强制性义务,属于无效条款,据此,法院没有采纳B公司的抗辩理由。
对于记名提单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必凭正本提单交货,以美国法律为代表;2、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香港的判例持这种观点;3、记名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必须凭其方能提货,荷兰、法国等是这一观点的代表。鉴于各国的法律千差万别,要全面地了解各个国家的法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当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时,托运人应引起高度重视。而且为了便于将来纠纷的解决,应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应详细约定合同,明确适用的法律。
上一页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