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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将提单交还承运人将丧失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请求权


    2004年4月,案外人欧赛公司向无锡宏盛(原告)订购一批热交换器,约定价格为64006.66美元。5月,无锡宏盛根据欧赛公司的指示委托长发公司(被告)办理上述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长发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无锡宏盛交付了一套亚斯奇公司(被告)编号为EISU14298636714的提单,提单记明承运的货物为有21个货盘的热交换器,承运人为被告亚斯奇公司。货物在由案外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实际出运后,无锡宏盛将亚斯奇公司指示提单等结汇单证交银行议付,但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同年10月,无锡宏盛向长发公司提出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将已经背书的亚斯奇公司正本指示提单交给了长发公司。长发公司在接受原告的退运要求后联络案外人德斯特罗公司退运涉案货物。德斯特罗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092/MEX提单。货物到港后,无锡宏盛、长发公司会同海关人员于2004年12月10日对退运货物开箱进行了查验。海关查验后于2004年12月24日对上述货物作出凭产地证放行的处理意见。后,无锡宏盛凭经其背书的德斯特罗公司正本提单向长发公司换取了退运货物的提货单,并于2004年12月28日提取了货物。同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长发公司,函中称,经初步查验发现该货物并非无锡宏盛要求退还的货物。无锡宏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一份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签发的12月30日的理货单,理货结果为货物共计20件换热器。 

  另查明,无锡宏盛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EMCU2554800为整箱货,该集装箱于同年6月11日抵达目的港威尼斯,并于同年6月16日空箱返回。无锡宏盛在庭审时明确其起诉的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物从上海运往意大利威尼斯的运输合同中,亚斯奇公司虽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无锡宏盛在此后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贸易客户另行达成退运协议,并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亚斯奇公司,可认为无锡宏盛认可了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而且亚斯奇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退运,其也就无须对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退运的货物经海关查验与出运货物一致,无锡宏盛在共同开箱查验时未提出异议,但在实际提取了货物之后才发函给长发公司称提取的货物与出运的货物不符且毫无商业价值。对这一主张,无锡宏盛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全部货款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无锡宏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案

  一、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院审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大多发生在国外港口,考虑到从境外取证的难度和诉讼成本问题,要求无单放货案件的国内原告到境外港口去调查取证,在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很多困难,而无单放货案件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自然都有自己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不成立,似乎更为便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单放货案件争议之处就在于承运人是否已适当履行了交货义务,就此条而言,也应由承运人承担未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因此,有人提出无单放货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法律仅对八种侵权案件明确规定了由侵权人对其否认被侵权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特殊规定,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海事法官仍遵循由无单放货事实的主张者即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为取得证据或要取决于承运方的配合、或要赴境外取证成本过高。但现在出现了一种新的方式,即通过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拆箱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成立。此类证据原告可以很容易的从船公司的网站上下载取得。

  从在本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即依据集装箱空箱返回的事实,认定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承运人,而承运人并未能提出反证,最终法院推定了无单放货事实的成立。

  二、关于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承运人违反这一义务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三种情形承运人虽有无单放货行为仍可免除或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提单持有人事前授意承运人无单放货;2.提单持有人事后追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3.提单持有人没有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其中,追认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本案中,无锡宏盛与收货人自行达成退运协议并实际将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就是一种默示追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而事实上,正本提单既是运输合同证明又是所运货物的权利凭证,在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无锡宏盛也就实际失去了诉请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和空间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无锡宏盛关于退运货物不是出运货物的主张也存在一个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涉案的货物在目的港已经拆箱,回运时的集装箱和箱封号都已经更换,如果无锡宏盛在海关开箱查验时,第一时间向海关提出该货物与其出运的货物不符并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属实后,那么退运合同的托运人是有责任提出证据反驳无锡宏盛的主张的,如果托运人不能反证显然要承担无锡宏盛因此产生的损失。但在本案的海关查验过程中,无锡宏盛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海关批准放行,无锡宏盛将货物运回自己仓库后才派人理货,随后称该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此时的理货报告已非第一时间和场所形成,再加上报告内容本身存在缺陷,其根本无法支持无锡宏盛的主张,因此无锡宏盛也就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

  四、退运货物不符与亚斯奇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因果关系

  假设无锡宏盛主张的退运货物确实与其出运货物不一致,其间存在一个差价损失,那么亚斯奇公司是否要对无锡宏盛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实际存在两个运输合同,亚斯奇公司仅是第一个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当其收回正本提单后,这一运输合同就已履行完毕,而第二个退运合同,完全是由无锡宏盛自主与收货人另行达成的一个新的运输合同,亚斯奇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两个运输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如果退运货物存在不符的情况,其直接原因也应是由收货人或退运合同的承运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而与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存在退运货物被掉换的事实,亚斯奇公司亦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