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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条款下提单应该签发给谁?


    贵报近日刊登了上海海事法院汪洋同志的《FOB合同下国内货代的双重身份》和南京陈尔东同志的《FOB条款下国内卖方真的没保障?》二文,针对眼下日益增多的FOB贸易合同中,国内卖方诉货运代理人的纠纷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此类纠纷的特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FOB条款成交,卖方将货物交给货代后,货代却不签发运输单证给卖方,导致卖方信用证无法结汇。货代认为自己是契约承运人的装港代理人,接受了国外买方的定舱,并向买方交付运输单证,没有义务向国内卖方交付单证,因此不应对卖方承担货款的赔偿责任。

  汪洋先生认为,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货运代理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卖方的货运代理人,又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卖方无法举证曾经委托定舱,也未支付定舱费,不能证明和货代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而货代没有义务签发运输单证给卖方。因此建议卖方应与货代签署书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代交付运输单据的义务。而陈尔东先生认为,这类案件关键并非在于货代的双重身份,而在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FOB条款下有两个托运人:买方和卖方。货代对两个托运人都有义务提交运输单据。因此,货代应避免同时代理和签订两份货运代理合同。

  两种观点分析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矛盾的焦点在于:1.FOB条款下货代究竟应向谁签发提单?2.FOB条款下卖方如何自我保护,避免钱货两空?

  FOB是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对于谁安排海上货物运输,FOB条款下有多种不同的做法。根据英国法官德富林和多纳德森的总结,班轮运输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买方指定船舶,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如果提单是凭卖方指示的提单,则卖方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买方只有在提单被卖方背书转让给买方后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

  第二种做法与第一种做法大致相同,只是买方委托卖方代为安排运输,但法律后果是一样的。

  第三种做法,卖方把货物装上船,并取得一份大副收据,并将该收据交给买方或他的代理人。买方或买方代理人可以用来向承运人换取一份提单。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从一开始就是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一方。提单上的发货人是买方名字,根据买方指示交货。

  对于承运人应该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前述两位作者都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在上述FOB条款下第一种做法的话,承运人的代理人货代公司应该签发提单给买方还是卖方呢?

  这里有必要先分析一下提单的性质。从物权角度分析。卖方是货物所有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占有之后,承运人应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交给卖方。因为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转移占有为公示。如果承运人不签署代表所有权的提单给卖方的话,则会出现卖方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卖方就丧失所有权的后果,这显然是荒谬的,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对价角度分析,买卖合同是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买方与承运人是买方支付运费,而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买方要得到货物,应支付买卖合同的对价-货款给卖方,而不是支付了运费后就获得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换言之,除非卖方,即货物所有权人同意,否则承运人如何有权利将代表所有权的提单签发给买方呢?承运人仅仅有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占有权而已。此时他的行为是越权行为。

  那么有人可能会问,买方的确是FOB的托运人,凭其托运人的身份不能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吗?如果不能,岂不是违反了《海商法》和海牙规则的规定了吗?

  陈尔东先生的文章也指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有关“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FOB条款下一般认为是国外买方;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指国内卖方。”但是,法律规定的这两种托运人并非并列的,即并非同时有两个托运人。在前述FOB第1种和第2种做法下,这个托运人是卖方,而在第3种做法,托运人是买方。因此,不能在不区分FOB各种做法的前提下,径直理解为买方在FOB条款下一定是能请求签发提单的托运人。

  汪洋先生的文章有几处颇令人费解。首先,承认卖方是托运人,却否认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货代公司有义务向其签发提单;其次,因卖方举证不出曾经委托定舱和支付定舱费,就认定货运代理人没有向其交付运输单证的合同的义务。这一点完全忽视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第三,汪洋先生认为“国内卖方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FOB贸易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行为,对货运代理人而言,该行为只是一个民法上的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货运代理人交单义务的对价。”卖方将货物货代,是转移货物的占有,发生了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而此行为竟然是事实行为,却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FOB条款下卖方如何自我保护呢?汪洋先生也指出,此类纠纷中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单据往往不是提单而是货运收据。其实这就是国外买方的陷阱。卖方接受了此类信用证,结汇得不到保障,因为货物已经被买方用提单提走。简言之,买方应自己掌握提单,要求承运人签发凭指示提单,而不是同意使用货运收据结汇。“自助者天助之”,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卖方的权利。放弃行使权利就要承担放弃权利的后果。

  FOB条款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该签发提单给谁的问题,在国际实践中早已成为公理,不料在我国却有如此之辩。提单本身是运输合同,还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我国《海商法》采取的观点似乎与国际惯例不符,已经在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汪洋先生建议这种情况下FOB卖方应该与货代签署合同,明确货代签发提单的义务,实属画蛇添足。根据他的观点,几乎要得出结论FOB条款下卖方没有权利得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这将颠覆FOB体制并导致FOB做法的崩溃。